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吳張真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李秋蓉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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