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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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再抗告人 蔡明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執聲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欣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2(以下僅記
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新北、士林等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編號1至9、14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為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及案號)。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
㈡查:再抗告人所犯竊盜共125罪、施用毒品共6罪,顯見其極
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制力亦相當薄弱。又編號1至32所示之罪經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2年5月、編號7、8部分曾定應執行5年、編號9部分曾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10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3年6月、編號15、16部分曾定應執行6月、編號18至21部分曾定應執行4年8月、編號22至25部分曾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26至28部分曾定應執行1年10月、編號29至31部分曾定應執行1年2月。第一審就編號1至32所示之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並未較重於上開曾定過之應執行刑與未定過執行刑(即編號3至6、13、14、17、32)部分所宣告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5月,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至強制工作旨在使受處分人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與刑罰之目的、功能不同,自不能將強制工作之時間計入應執行之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聲
字第676號裁定,對於犯強盜1罪及竊盜168罪,受總和120年4月有期徒刑宣告之人(為再抗告人同工場之同學),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而言,原裁定對再抗告人酌定之刑,顯不符比例原則,難令信服。
㈡再抗告人就編號15、26所示3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97年間
),原係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之罪定應執行刑,卻遭移轉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致第一審法院混淆而併加以裁定。再抗告人於抗告時已陳明此情形,但原裁定未加以說明,亦有違法㈢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
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必須考量法律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再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除編號15、26所示3罪外,均集中在105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26日間,其犯案時間密接、類型相同、竊得之財物非屬貴重,參以再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可知是為供施用毒品所需而行竊,基於罪罰相當原則,應適當調降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執行無期徒刑(逾25年始得假釋)無異,顯失公平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
㈠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受刑人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臺東地檢署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
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執行刑,依上開規定,最長者既得達30年,自不能以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得報請假釋為據,限制法院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查,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理由已載明,併斟酌該案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至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按:合計為13年1月),而就該案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旨(見本院卷附該裁定);核該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並未較本案低,更無從引用該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案定刑失當。
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依卷附再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再抗告人係請求編號1至3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編號1至3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號執行卷);第一審法院據檢察官此項聲請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原裁定理由縱未對此為論述,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綜上,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