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5J4064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裝載貨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致人死亡,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送達予受處分人後,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5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三、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故肇事致機車騎士 陳怡蓁 人車倒地,遭其駕駛之車輛輾過,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係因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致人死亡,應行鑑定後釐清責任再予通知執行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因此次車禍肇事致陳怡蓁發生死亡結果,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刑八月,緩刑四年,於96年12月17日確定,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案並未遽以認定被告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與陳怡蓁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嗣經本院調閱該全案卷證逐一細究,受處分人駕駛之營業一般大貨車雖有超載之事實,但要難認定與陳怡蓁之死亡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並另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而為鑑定,亦認「一、甲○○駕駛539-AJ號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二、陳怡蓁騎乘MOK-210號普通重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肇事原因)」,並特別敘明「另查 陳君營 大貨車有『裝載總重量為8.8噸,經過磅10.36噸,超載1.56噸』之事實,惟係屬一般違規,非本事故肇事原因』等語,顯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6304947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間之因果關係確屬存在,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有前述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