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順
黃文喜共同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01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火順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火順、黃文喜係兄弟,於民國76年5月20日,與 黃清松劉炳煌 共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劉炳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23萬9千元,向黃火順、黃文喜、黃清松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西盛段西盛小段81之96、81之95、81之24、81之156、81之155、
81之82、81之19、81之84、81之83(土地經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81之81、149之10、149之35、149之36(土地經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等地號共13筆土地,且依買賣雙方約定,於黃火順、黃文喜收到劉炳煌給付之第一次款項價金
3千6百萬元後,黃火順、黃文喜便已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劉炳煌收執。詎黃火順、黃文喜明知分歸彼等所有,前述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將其所有土地轉售予 劉惠美 ,竟各自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 馮春福 及登記助理員 李淑華 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提示先前填具之切結書各1份,各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前述兩筆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85年2月5日皆已遺失云云,故欲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予公告,然至期滿仍無他人異議,遂於經形式審查後,於96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使黃火順、黃文喜得以分別於96年5月11日、14日,各將名下如上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惠美,足以生損害於劉炳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炳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火順、黃文喜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等所犯罪名侵害者乃為國家法益,劉炳煌至多僅為間接被害,應不得提起告訴,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直接被害人固均為國家法益,但實務上個人法益亦有同時直接受到侵害者,在所難免(諸如偽造抵押權聲請地政機關違法登記等),亦即此時犯罪若確已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被直接侵害之個人自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6號函函示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第769頁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於本案劉炳煌既因被告等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再作轉售之故,致被告等無法更為給付,使劉炳煌難以順利取得以上土地所有權,其自屬被告等犯行直接被害之人,基此所提本案告訴,適法性當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火順、黃文喜對上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炳煌之相關指訴大致亦屬吻合,此外另有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原先取得持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1年8月1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切結書、被告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影本資料存卷可查,凡此均可徵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前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足為本案認事之所憑。辯護人雖謂被告等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研究必要,然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據此可知行為人以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於依法公告期滿之前,固因地政機關尚未於所掌公文書將該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而無從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惟一待公告期滿未有他人異議,承辦之公務員即再無斟酌可能,而須依申請意旨補發權狀並無例外,蓋因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前第4點原有明文,是故申請人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地政機關公務員便應依當事人檢附之切結書等資料辦理後續程序,至於該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真已滅失,其並無從進行實質審查,由是可知前開公告異議之程序規定,與賦予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權限之明文表徵尚屬有間,辯護人疏未查明此點而作以上主張,實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火順、黃文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其等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兩人係分別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各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有上載切結書可資佐據,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將彼此之犯行視為自己之犯行之意,尚難認就對方所為犯行,被告兩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指陳被告黃火順、黃文喜就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當有所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火順、黃文喜二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然彼等明知前述土地所有權狀業已交給告訴人,卻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繼將相關土地轉售與第三人,藉以獲取高額之價金,其心實屬可議。此外,被告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之高額損失,至今仍無法彌補,由是可知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告訴人另委由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被告等被訴之初屢為無罪答辯,直至後來才改稱願予認罪,實難認為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兩人既已將土地轉售他人,是否真係因不具足夠資力方無法賠償告訴人,亦非無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之際,業就被告兩人於本案所為之一切情狀逐一斟酌論究,經核實無裁量濫用之疑慮,詳予列明敘述之間更無理由不備疑慮,抑或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量刑違法或失當問題,而被告兩人雖係至原審第三次準備庭期時方為認罪,惟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係以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形,度測其人關於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則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既正屬其防禦辯明權之適正行使,倘以此作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態度不良之評價,自屬對於以上法文之誤解,再者本案係因被告等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才會迄今仍無法達成賠償共識,原難率認被告等係片面惡意拒絕和解,否則無異逼使法律程序變相懲罰資力不足之人,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被告等將土地轉賣他人,所得價金應已成為相當挹注,然此本為其一方推測之詞,被告兩人亦有可能係因受經濟壓力所迫始行違犯本案,實不得率斷彼等現必仍存足夠資力負荷賠償所請,況以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在私權可予主張行使之範圍內,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得救濟,尚非全無救濟管道,並非必應轉成刑責之加重承擔,但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黃火順、黃文喜係以間接正犯形式遂行本案,且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漏未減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失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雖難採認而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兩人明知以上土地前均已售予告訴人,且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竟為謀再次轉售,即以遺失為由,各向地政機關申辦遺失補發,有損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另被告黃火順行為時已高齡75歲,前僅有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又被告黃文喜並無任何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實際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和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作自白表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等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既皆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援用前開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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