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陸點柒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玖點柒柒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德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6.708公克、9.773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李德六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0、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01號、第1303號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德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中午時分,在新北市○○區○市○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李德六因案經臺北地院發布通緝,而於105年1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警緝獲,並扣得其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前總淨重16.8190公克)、及供施用該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德六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及遭││││警查獲該毒品與吸食器等││││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非他命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4365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及吸食器之事實。│││查獲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四│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錄表、刑案資料查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紀錄表│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外,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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