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柘甫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柘甫傷害人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35號被告BENJAMINSHIH(美國)
男20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陳柘甫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408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柘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BENJAMINSHIH與陳柘甫於106年8月16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食攝旅人」店內,因口角糾紛導致雙方一言不合,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使BENJAMINSHIH受有左臉頰以及左額頭腫以及壓痛等傷害;陳柘甫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紅腫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BENJAMINSHIH及陳柘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BENJAMINSHIH於警詢中之│被告BENJAMINSHIH固坦承於前揭│││供述│時、地與被告陳柘甫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食攝旅人店內用餐││││,因覺價格偏高,因此不欲購買,││││正要走出店時,被告陳柘甫拉住伊││││的手,並以右手毆打伊之左臉云云││││。│├──┼──────────────┼───────────────┤│2│被告陳柘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陳柘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述│被告BENJAMINSHIH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案發當天被告BENJAMINSHI││││H在店內櫃臺鬧事,伊請被告BENJA││││MINSHIH離開遭拒,並到店門口時││││,被告BENJAMINSHIH拉扯伊之右││││手,造成伊右手挫傷,過程中伊將││││被告BENJAMINSHIH的手撥開時,││││有不小心碰到被告BENJAMINSHIH││││的臉部。│├──┼──────────────┼───────────────┤│3│被告BENJAMINSHIH提出之臺北│被告BENJAMINSHIH受有左臉以及│││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左額頭疼痛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4│被告陳柘甫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被告陳柘甫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並紅│││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腫及瘀青等傷害之事實│││││├──┼──────────────┼───────────────┤│5│被告陳柘甫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光│被告陳柘甫以右手扶住被告BENJAM│││碟│INSHIH之脖子,欲將被告BENJAMI││││NSHIH拉出店外時,被告BENJAMIN││││SHIH以左手推擠被告陳柘甫之右上││││臂之事實。│├──┼──────────────┼───────────────┤│6│員警 詹佑祥 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詹佑祥到場時,有發現被告2││││人拉扯,並有看到被告陳柘甫揮拳││││毆打被告BENJAMINSHIH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又被告陳柘甫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