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辰
吳幸佩簡嘉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
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1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 余淑甄 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雖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白偉辰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固定且需提供家裡生活費;被告吳幸佩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母;被告簡嘉宏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美容美髮器材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且需提供妹妹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號被告白偉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幸佩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嘉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3人係朋友,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同至撞球家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消費,消費期間因細故與余淑甄發生口角,白偉辰、吳幸佩、簡嘉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白偉辰持泡麵朝余淑甄潑灑,並持撞球桿毆打余淑甄背部、小腿,吳幸佩徒手拉扯余淑甄頭髮,簡嘉宏則徒手毆打余淑甄臉部,致余淑甄受有下巴3.0×1.0×1.0公分深部撕裂傷、右下牙齒1顆搖晃、前胸、雙手肘、右大腿、雙膝、雙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淑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偉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白偉辰坦承有於前述│││中之自白。│時、地與告訴人余淑甄發││││生口角,並持泡麵潑灑告││││訴人、持撞球桿毆打告訴││││人背部、小腿等事實。││││2.證明被告簡嘉宏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吳幸││││佩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實。│├──┼───────────┼────────────┤│2│被告吳幸佩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吳幸佩坦承有於前述│││中之自白。│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實。││││2.證明被告簡嘉宏推擠告訴││││人、被告白偉辰持撞球桿││││毆打告訴人等事實。│├──┼───────────┼────────────┤│3│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簡嘉宏坦承有於前述│││中之自白。│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推告訴人、打告││││訴人耳光等事實。││││2.證明被告吳幸佩有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白偉辰持││││拿湯或麵之東西潑灑在告││││訴人頭上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查中之證述。│被告3人毆打之事實。│├──┼───────────┼────────────┤│5│證人即撞球家族員工 辜鐙 │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3人毆打之事實。│││。││├──┼───────────┼────────────┤│6│撞球家族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擷取照片。││├──┼───────────┼────────────┤│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傷│││區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