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嗣李明松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19184號卷〈下稱偵19184卷〉第13頁、第16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42頁背面)」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松於使用道路時,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李明松在本案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終釀本案車禍,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明松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李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9184卷第16頁背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明松駕駛營業計程車,疏未注意,未禮讓告訴
楊尚 諭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07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然被告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李明松為肇事主因、 楊尚諭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李明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埤島6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松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行經民生東路5段與光復北路口處欲左轉光復北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楊尚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李明松駕駛之營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楊尚諭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併移位、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楊尚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明松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查中之供述。│訴人楊尚諭發生行車事故││││,惟辯稱係轉彎車,車速││││約時速20公里,是告訴人││││速度很快撞過來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尚諭於│全部事實。│││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左轉│││表(一)(二)各1份│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案肇事主因之事實。│││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含擷││││取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30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楊尚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蔡耀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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