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張春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張春霞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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