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02號再審原告 曲季圭
巴信誠 隋錫廉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 林政 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