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昭順 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 沈鈵貴
董增旗 蔡正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昭順以被告沈鈵貴、董增旗、蔡正恩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加5日在途期間)即100年10月21日,旋即委任代理人吳文虎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1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送達證書影本一份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本件與臺灣電力公司訂有供電契約的人是 李國鎮 ,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抽水馬達係李國鎮所裝設,亦據證人李國鎮證述明確。被告沈鈵貴係承租人,違約轉租系爭房地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得否主張系爭房地水電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已有疑義。再被告沈鈵貴究竟轉租係全部房地,包括所有水電使用權,或雖是全部房地及水電使用權,但被告沈鈵貴保留同時使用該處地下水之使用權,因雙方各執一詞,難以認定,復因一開始轉租時,雙方並未訂定租賃契約,約明行使權利事項,是就此一部份,聲請人雖否認被告沈鈵貴在該房屋外面繼續種植樹木盆栽之事實,仍無法認定居於合法承租人地位之被告沈鈵貴無權使用該房地之地下水。則被告沈鈵貴以合法承租人地位同意他人取水,而被告蔡正恩得沈鈵貴之承諾取水,被告董增旗陪同蔡正恩取水,難認其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況在聲請人於99年9月26日發現被告蔡正恩等人在該處抽取地下水,而與沈鈵貴協調後,決定由沈鈵貴還聲請人7月的電費6000多元,9月電費再由蔡正恩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是99年9月26日之後的取水,自然是聲請人已同意,自無何竊盜可言。
(三)本件既是對於系爭房地之電費由何人支付發生爭執,以致於99年11月之電費未按時繳納,遭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拆除電表,此涉及電費負擔及被告沈鈵貴出租人責任,就此部分均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利法第2條、第15條定有明文。是地下水係屬公共財,民眾僅能取得使用權,不能取○○○區段土地地下水之所有權,只需向主管機關取得水權,原則上皆能汲取地下水,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中雖指稱:「…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沈鈵貴卻連忙將水管及汲水設備拆除,顯見系爭房地地下水之使用並不在原使用範圍內,被告係作賊心虛企圖湮滅證據。又如被告等所稱係供在地鄉親品茗之用,該系爭房地地處偏僻,人口散落並有限,亦不致使電費暴增至數萬元,在在證明所言不實。」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與沈鈵貴是何關係?有無財務糾紛或仇隙?)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我透過他向李國鎮承租彰化縣○○鄉○○路○段○○○號處所居住,所以他算我的二房東。都沒有。」、「(問:沈鈵貴竊取你何財物?)不是他竊取,他算是幕後主謀,因為在去年從7月開始電費變多,遂於去年9月26日我在我租屋處發現二水鄉合和村村長董增旗與8207—UB自小貨車的車主,進入我租屋處巡視水龍頭有無地下水被我當場發現,我當時就問他們要幹嘛才發現在我租屋處澆花的水管被偷接另一條水管至屋外路邊,並另設一個水龍頭在裝水。」、「(你與沈鈵貴為何有租屋糾紛?)因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是由沈鈵貴向屋主李國鎮承租,大約在5、6年前我再向沈鈵貴承租該處,每個月租金5000元一次繳半年的租金,我都按時繳納,但是我沒跟沈鈵貴簽立承租契約…之後沈鈵貴同意再讓我住一年,屋主李國鎮當場沒表示意見,所以當時我有跟沈鈵貴簽立租屋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頁),且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14日及100年9月1日偵訊時亦陳稱:「(問:本件你有無要提出告訴?)要,因為本件是未經我同意取水,水是用抽水馬達抽的,所以會增加電費,所以我受有水及電費的雙重損失,但是水是抽地下水,不用付水費。」、「(問:你說被告等人竊盜的標的為何?)地下水。」、「(問:地下水為國家的財產,無償供一般人民使用,你如何主張你就地下水有管領的權利?)我認為我有轉租,我有使用權,我認為我最大的損失就是電費支出過多及墊錶拆除支付的費用。」、「(問:你住在該處使用地下水有無支付費用?)沒有,只有支付電費。」(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偵續字卷第34頁),而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處分書所述:「…四、惟查:
(一)本件與臺灣電力公司訂有供電契約的人是李國鎮,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抽水馬達係李國鎮所裝設,亦據證人李國鎮證述明確。被告沈鈵貴係承租人,違約轉租系爭房地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得否主張系爭房地水電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已有疑義。再被告沈鈵貴究竟轉租係全部房地,包括所有水電使用權,或雖是全部房地及水電使用權,但被告沈鈵貴保留同時使用該處地下水之使用權,因雙方各執一詞,難以認定,復因一開始轉租時,雙方並未訂定租賃契約,約明行使權利事項,是就此一部份,聲請人雖否認被告沈鈵貴在該房屋外面繼續種植樹木盆栽之事實,仍無法認定居於合法承租人地位之被告沈鈵貴無權使用該房地之地下水。則被告沈鈵貴以合法承租人地位同意他人取水,而被告蔡正恩得沈鈵貴之承諾取水,被告董增旗陪同蔡正恩取水,難認其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則關於被告蔡正恩辯稱係自行汲取地下水之辯解應堪採信,既被告沈鈵貴主觀上以合法承租人地位同意他人取水,而被告蔡正恩得被告沈鈵貴之承諾取水,被告董增旗陪同蔡正恩取水,復由被告蔡正恩自行採汲屬於公共財之地下水,核非竊盜行為甚明。至於被告沈鈵貴事後拆除水管及汲水設備等設備,然被告沈鈵貴為此等行為之背後動機可能性甚多(例如:避免紛爭因而退讓),實難僅因聲請人之臆測而認定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另聲請意旨中指稱:「四、本案聲請人雖以竊水為告訴理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但於偵查中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發現上揭事實證據,被告竊電之犯罪行為已臻明確,即應依刑法第323條起訴為是,卻仍認定被告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實難甘服…」等情,然查,依告訴人自承該座落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處所係其向被告沈鈵貴所承租,並於100年3月12日始訂立房屋租賃之書面契約,且依據卷附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扣抵聯),座落於合和村過圳段20-1地號、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申請人為李國鎮(見偵卷第28頁),而如前所述,就被告沈鈵貴主觀上而言,認其於轉租後,仍有權以電動馬達抽取系爭房地屋外之地下水,方同意被告蔡正恩裝設水管抽取;申言之,被告沈鈵貴、蔡正恩、董增旗3人應非無使用電力之權利,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刑法之竊盜行為。而本件因抽用地下水權產生爭議,間接造成電費暴增及產生電錶拆裝費用等爭議,純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宜。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23條、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竊取電能等犯行,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沈鈵貴等人是否成立普通竊盜、竊取電能等犯行一一論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已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其他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普通竊盜、竊取電能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