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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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雙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7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於原審相對人雖為 陳松村 ,係因原裁定關係人 林郁萍 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原裁定相對人陳松村;而抗告人即連帶債務人雙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雙園公司)則列為原裁定之關係人,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倘系爭房地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則抗告人於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將影響抵押權人得否受償及其受償之程度(民法第873條規定參照),亦將影響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之求償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立法者為保障因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致權利義務將發生變動或受影響之人,乃賦與原非必為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相對人之債務人(包括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及將成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抵押物之受讓人)程序權保障,以保護其程序及實體利益,抗告人即屬因本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得提起本件抗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即明。
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聲請人就關係人林郁萍積欠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2,763,983元部分,屆期尚未清償故准予聲請人拍賣系爭房地,惟抗告人實際尚未清償部份,應為2,400,000元云云,據此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關係人林郁萍前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其本人及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惟關係人林郁萍對相對人負債2,763,9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8司促字第8858號支付命令、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等件為憑,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辯情事為由提起抗告,然未提供相關清償證明以利本院為形式審酌判斷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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