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 均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103年度偵字第13127、1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劉彥均 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
(一)與 黃瑜琦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重量、價格,先後販賣愷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黃瑜琦。
(二)與 李培睿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重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培睿2次。
(三)與 洪嘉峻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重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嘉峻1次。
二、嗣為警對於劉彥均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4月29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路帝國網咖」將之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毛重合計2.40公克、淨重合計2.0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98公克)、雙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彥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7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64頁、本院卷第46、68-69頁正面),且查: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有證人黃瑜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7-40、69頁)、被告與黃瑜琦之103年1月13日、同年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提明細可佐(見偵卷一第26-28、42頁),⑵、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有證人李培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49、76-1頁反面、76-2頁正面)、被告與李培睿103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一第51頁),⑶、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有證人洪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2-85、98-99頁)、被告與洪嘉峻之103年4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88頁)。此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含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0-13、52-54頁)。又被告所有為警扣押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合計2.40公克、淨重合計2.0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98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鑑驗及秤重之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06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一第62-64、130頁),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買入或取得各該毒品之進價,以及各次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然被告歷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不但耗費時間、金錢等勞費,且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如無任何利益可圖,絕無以身試法而甘冒此等追訴風險之理。益徵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
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各係販賣予同一人,時間緊接,應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5頁反面、65頁反面)。惟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可明白區隔,行為互殊,足認應係另行各別起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因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均疏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難認非剝奪其獲邀上開規定寬減之權益,而被告復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46、68-69頁正面),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固上訴辯稱略以:伊於
103年4月30日警詢時有坦承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瑜琦、李培睿,並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警察詢問被告之問題籠統,欠缺具體對象或時間,且依被告之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69頁正面)。然查:
①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司法警察詢問時,經提示被告與證
人黃瑜琦、李培睿間與本件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予黃瑜琦、李培睿之情事,被告均否認與黃瑜琦、李培睿完成毒品交易,並迭辯稱:「...當時我跟黃瑜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上一間7-11碰面,我過去沒有看到黃瑜琦」、「我叫黃瑜琦當時轉帳到我郵局帳戶中新臺幣1千元,該1千元是星辰遊戲的遊戲幣值13萬換算成新臺幣合1千元。...黃瑜琦有轉入500元到我的帳號,但不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錢」、「...李培睿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他沒有說毒品重量我就沒有帶下去了,所以我跟李培睿沒有交易到毒品」、「...我問他(按指李培睿)...指安非他命毒品1包新臺幣1,500元,當時是到...御史路上的全家碰面,這次因為他現金不足夠,所以我沒有跟他交易毒品」、「(問: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或證據請求調查?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沒有意見,我是有販賣K他命及安非他命毒品過,但是成功交易完成的只有安非他命,就是跟李培睿有交易安非他命毒品完成過。精神狀況正常。(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我有坦承我有販賣安非他命、而且我安非他命毒品是跟綽號『 嘉龍 』『鱔魚』的男子購買,我到地檢署再跟檢察官陳述意見」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0-25頁正面)。
②參以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不但矢口否認有
何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瑜琦、李培睿之犯行,辯稱:「(問:
〈提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瞭解?)瞭解。(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C-2〉103年1月13日22時26分許,你與黃瑜琦通話見面之目的?)這是我與黃瑜琦通話內容。目的就是要跟我買毒品K他命。...(問:1月13日晚上10點26分通話後幾分鐘,你與黃瑜琦見面?)我有到位於 仁安 街7-11便利超商那邊等黃瑜琦,等快1小時,沒有見到人,我就回家去了」、「(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03年1月15日0時23分許,你與黃瑜琦通話見面之目的?)是,她想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問:0時23分通話後大約10分鐘左右後,你到仁安街的便利商店與黃瑜琦見面?)對。
但是她並沒有足夠錢,所以我不想要跟她交易。...她匯給我的錢是星辰遊戲之對價」、「(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03年1月15日18時至19時18分許,你與黃瑜琦通話見面之目的?)對,是我與黃瑜琦對話,就是她要跟我買毒品安非他命...(問:19時18分通話結束後,就到蘆洲區香奈爾汽車旅館前超商與黃瑜琦見面?)這次她還是沒有出現。黃瑜琦把我騙出來,我沒有等到人」、「(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1〉103年3月22日你與李培睿之通話?通話之目的?)是。她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問:103年3月22日18時11分電話結束後,就○○○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培睿見面交易1包1500元安非他命?)...我沒有帶毒品過去,我就跟李培睿說你又沒有跟我說你要多少量,我怎麼會知道,下次要跟我說要多少量,我就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就回家,我們這天沒有交易」、「(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2〉103年3月26日你與李培睿通話?目的?)是。他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問:最後1通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你到御史路與李培睿見面交易毒品?)...他錢帶不夠,所以我沒有交給他毒品」、「(問:對於販賣毒品給黃瑜琦、李培睿犯行,認罪?)...我承認自己有拿安非他命、K他命回來要賣,但是沒有賣K他命成功,僅有賣過1次給李培睿成功1次。上面檢察官問5次賣給黃瑜琦、李培睿,我承認是本來有意要賣,不過都沒有交易成功過。我也坦承自己在這5次以外曾賣過安非他命1次成功給李培睿」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反面-79頁),且被告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仍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予黃瑜琦、李培睿之犯行,雖供稱:伊於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貴子路之交岔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培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然核與本件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培睿之犯行,不論交易地點或價格均顯然有異,且徵之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全然無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自無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犯販賣第二級罪、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3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其中附表編號6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4.又查被告於103年4月30日警詢雖供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嘉龍」、「鱔魚」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惟被告所供縱非子虛,然其僅供出毒品來源之綽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後,並未因此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8月29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且就從刑部分說明如下: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98公克),為本件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⑵、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自承在卷,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漏載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⑶、關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所得,合計新臺幣8,950元,均未扣案,核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復已審酌犯罪情狀可憫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為酌考上開各項科刑事由,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核均屬低度量刑,且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刑期總計為19年5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實屬寬容憫恤。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並無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亦同此旨),此部分應由本院補正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毒品種│毒品重│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刑之宣告││││││類│量│(新臺幣)││├──┼────┼─────┼───┼───┼───┼─────┼──────────────┤│1│103年1月│新北市蘆洲│黃瑜琦│愷他命│1公克│350元│劉彥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13日22時│區蘆洲戶政│││││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26分後5│事務所仁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分許│街附近│││││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1月│新北市蘆洲│黃瑜琦│甲基安│1公克│1,500元│劉彥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15日0時│區蘆洲戶政││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23分後10│事務所仁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分許│街附近│││││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3年1月│新北市蘆洲│黃瑜琦│甲基安│1公克│2,100元│劉彥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15日19時│區香奈爾汽││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18分後1│車旅館附近│││││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分許│7-11超商前│││││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3年3月│新北市泰山│李培睿│甲基安│0.5公│1,500元│劉彥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22日1○○○區○○路2││非他命│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21分後5│段附近某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分許│家便利商店│││││0000000號SIM卡壹張)││││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3年3月│新北市泰山│李培睿│甲基安│0.5公│1,500元│劉彥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26日1○○○區○○路與││非他命│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21分後5│御史路附近│││││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分許│某全家便利│││││0000000號SIM卡壹張)││││商店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3年4月│臺北市 萬華 │洪嘉峻│甲基安│1公克│2,000元│劉彥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12日2○○○區○○路國││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4分後10│賓戲院附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分許││││││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