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銘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銘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銘隆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成年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0月20日晚間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石琇瑜 ,佯稱石琇瑜在 東森 購物消費購物,惟因單子簽錯而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石琇瑜前往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並以電腦故障為由,要求石琇瑜將全部款項提出後,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石琇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5,110元)至古銘隆所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提領一空。
(二)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怡芳 ,佯稱楊怡芳在東森購物消費購物,惟因交易錯誤,若未依指示操作修正,則變為分期付款云云,楊怡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轉帳匯款17,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7,995元)至古銘隆所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怡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古銘隆固坦承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渣打銀行後,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車上的包包內,並且將提款卡的密碼記載在手機內,後來發現整個包包遭竊,裡面的身份證、手機、提款卡、存摺都不見了,詐騙集團可能是從手機電話簿的記載知道密碼後使用伊的帳戶,伊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渣打銀行楊梅分行99年4月19日渣打商銀楊梅字第09900115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開戶照片、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44頁-46頁反面)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石琇瑜、楊怡芳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以前揭手法行騙後,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或轉帳匯款前述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石琇瑜、楊怡芳等人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16頁、第26-27頁),並有石琇瑜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楊怡芳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渣打銀行函附之對帳單各1份(見偵19頁、第28頁、第6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石琇瑜、楊怡芳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正犯斷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遭竊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依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下試得正確密碼,更何況目前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安全設置,若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法取出,是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款項,絕無使用拾得之提款卡用以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因如無法順利破解密碼,則無異前功盡棄。被告固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手機上,手機連同提款卡在包包內一併遭竊云云。然被告遭竊之手機中並未記載多組號碼,且係直接寫數字在電話簿中,並沒有寫這組數字代表之意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48頁),是一般拾得者或竊賊在不確定失主是否會隨即掛失之風險下,該組數字於手機電話簿內又無任何標示註記,詐欺集團要無冒該帳戶可能隨時停用止付之風險,願至自動櫃員機隨機嘗試手機記載之不明號碼是否即為該提款卡之密碼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辦好帳戶之後,有一天伊上班時,發現車上的副駕駛窗破了,伊在車上的側背包不見了,背包裡的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存摺都遭竊了云云(見偵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車門沒有鎖所以遭竊,伊的身份證、健保卡、手機及提款卡、存簿不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被告遭竊之物品為何及是否遭破窗竊取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車上物品遭竊後並未隨即報警,如此對於自身權益漠不關心幾近於無視之態度,亦與一般人面對竊案時往往希冀透過警方或是各種方式尋回失物之心態迥異,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4、又觀諸被告之身分證固然曾於96年4月12日、96年11月7日、97年3月18日、99年2月2日因遺失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辦,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9年6月3日桃楊戶字第0990003123號函暨函附之申請書影本4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54頁),上開四次補辦時間,與被告所供稱本次提款卡遭竊時間為96年10月18日相近者僅有96年11月
7日乙次,然該份申請書上所載之遺失時間則為「96年10月21日」,明顯係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其帳戶內之款項業遭提領一空之後;至被告之健保卡曾於93年9月7日、97年3月19日、98年9月17日以遺失為由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聲請補發,雖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
100年9月14日健保承字第10000369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然查無與被告供稱遺失健保卡時間相近者,要難想像被告於遺失健保卡後將近年餘始前往申請補辦,是前開身份證、健保卡之補發記錄,尚難證明被告辯稱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乙節確係實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又辯稱以妹妹 古沛晴 名義申辦之遠傳門號之手機一併遭竊云云。然查以古沛晴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於96年10月間仍繼續使用者僅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8日遠傳(發)字第10010808477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12頁),上開門號於96年10月後甚至97年間均無任何掛失紀錄,如被告所辯為真,何以於手機遭竊後不擔心手機遭他人盜用需支付龐大之通信費用,仍坐視該手機門號離開自己管領而不為或督促古沛晴為任何處理,尤甚可疑。
6、綜觀前揭各情,堪認被告確係於9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辯稱係遭竊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石琇瑜、楊怡芳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失非輕,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坦承犯行,難見有悔悟之意,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然經本院代為聯繫被害人到院,並電知被告務必攜帶和解金到院進行調解,被告仍無故而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已將上開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