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新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新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新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某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國民就業輔導中心」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該提款卡及密碼遭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嗣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果流入某詐欺集團手中,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 許朝宗 、 徐子浩 、 劉恩銓 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張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黃新鴻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找到1份工作,洽談過程中對方說他是開電動玩具店,並告知伊必須提供銀行之帳戶使其得以將金錢匯入,以便於客人贏錢時,伊得以直接提領付給客人,並要求伊先提供帳戶以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伊才交付帳戶。伊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
「國民就業輔導中心」前,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被害人張晏誠、許朝宗、徐子浩、 陳辟安 、劉恩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有人持卡領出乙節,業據張晏誠、許朝宗、徐子浩、陳辟安、劉恩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69號卷第12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第10至11頁、第18至20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4頁),並有許朝宗、徐子浩、陳辟安、劉恩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共5張、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第16頁、第25頁、第31頁、第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在卷足參,而被告對此均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是在
100年4月23日看到報紙求職廣告,是在應徵外場收費收件員,伊就打電話過去,對方告知伊是電動玩具工作,並稱若客人贏錢伊要代為付款,因此需要提供伊的帳戶,而為了要測試伊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因此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第5至8頁、第60至6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背面、第44頁背面)云云。雖被告提出「外場收費收件員」報紙廣告1份,然上開報紙廣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報紙上刊有徵求外場收費收件員之廣告,即便被告曾撥打該廣告所登電話與對方聯繫,但被告與對方聯繫情形及對話內容等,均無從由該廣告得知,則被告是否確因刊登廣告者之要求而交付本件上開2帳戶存摺、密碼,本即無從依該廣告而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已難逕採。縱如被告所辯內容,然被告果真為應徵工作須交付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並了解對方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後,再行交付,要無在被告尚未正式就職前之應徵階段,即先行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理;再衡以一般公司行號所收取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設帳戶以供款項存入,並非難事,豈有將款項匯入甫應徵尚未正式就職之員工帳戶內,而甘冒款項遭提領之風險,更遑論公司行號以此方式存入之款項亦將與帳戶所有人個人款項徒生混淆之困擾,更無以提款卡及密碼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述與對方接洽過程中,對方僅說明工作內容後即要求被告提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未查核其身分或作其他徵信動作,然以被告前揭所稱之工作內容,如客人有贏錢,尚須從上開帳戶內領出雇主所存金錢後交給客人,亦即存入該帳戶的金錢是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領走的狀態,而被告僅係偶然前往應徵之人,雇主理應無從預知被告之誠信狀況,豈有可能不作任何徵信,而貿然錄取雇用?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天對方要求伊帶履歷表、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見面後對方稱必須測試伊的帳戶可否使用,且必須將伊的金融卡及密碼帶回由副理親自測試(本院簡上卷第28頁背面)云云,可知當時對方係以欲測試上開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出提款卡及密碼,然既僅係單純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由何人測試結果應無不同,如對方所稱屬實,理應直接利用附近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即可,何須交付後由該員帶回再由副理親自測試?凡此均與常理有所齟齬。
2.次查,被告行為時乃6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雖為國小畢業,然自14歲就在社會上工作,且曾從事過機車修理、洗車廠、餐飲店等工作,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背面),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非智識淺薄之人,而有相當能力判斷所應徵工作內容之真假。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伊當天還帶2千元前往,想要以伊的錢當面測試給對方看,證明伊的帳戶是可以使用的(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背面)云云,堪認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實已對應徵該工作需交付之物品產生疑問,再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對方有要求伊提供伊太太之帳戶資料,但伊太太懷疑不信任對方,所以沒有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第6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云云,則衡諸被告配偶就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乙節既認有可疑而拒絕,被告更無貿然交付之理。故被告既已對該工作產生疑問,理應謹慎應對,小心查證,然卻未經進一步查證,即在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及前來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身分等資訊均不清楚的情形下,貿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亦與常理有所違背。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免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使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直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則對於該蒐集金融帳戶者就應有所警覺。況近年來社會出現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其共通點均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此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後,已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他人欲利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從事財產犯罪,若仍貿然交付,則對於從事犯罪行為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方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私密性,本應謹慎保管以免遭他人冒用,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前揭年齡、學歷及社會經驗,實難想像其對此毫無認知,又其應徵工作所要求之內容顯然違背常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對其交付該帳戶之對象不但毫無所悉,且已對其身分產生相當疑慮,卻仍貿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姓名、背景一概不詳的陌生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取款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至被告另提出之他案判決一份,據以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按法院依據個案具體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審理程序,經過縝密之調查及審慎檢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確涉犯罪,並據以論罪科刑,係屬法定職權之行使,其他個案之事實或法律上之認定,不足以拘束本院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據,主張本院就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本即屬無據;況不同個案間就事實情節粗略觀之縱有部分相符,然其間仍有所歧異,況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其中亦以被告年齡、學歷及社會經驗判斷被告對帳戶使用之隱密性、應徵工作真實性之認識,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同個案間被告生活經驗、工作歷練等即有所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詞,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張晏誠、許朝宗、徐子浩、陳辟安、劉恩銓確實曾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借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張晏誠、許朝宗、徐子浩、陳辟安、劉恩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許朝宗、徐子浩、陳辟安、劉恩銓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張晏誠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因而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有張晏誠,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張晏誠等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張晏誠│於100年4月24日下午2時14分,張晏誠接獲自稱enygo公司來電,並││││偽稱因作業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扣款,故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並以沖銷ATM轉帳資料名義要求張晏誠現金存款,張晏誠即於100││││年4月24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許朝宗│100年4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朝宗接獲自稱型男工坊來電,佯稱許││││朝宗於網購時設定錯誤為12組,需要前往提款機辦理退款。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復接獲自稱郵局之人來電,並指示許朝宗至ATM前操作提款││││機,許朝宗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自許朝宗之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徐子浩│100年4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徐子浩接獲自稱型男工廠來電,偽稱││││因徐子浩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人員誤勾貨單而設定成每月分期扣款,││││因此需取消分期付款。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自稱郵局之人員來電確││││認徐子浩是否欲取消分期付款模式後,該員遂指示徐子浩前往ATM操作││││提款機,徐子浩即於同日晚間6時21分操作ATM,並自徐子浩之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辟安│100年4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陳辟安接獲自稱emygo型男工廠來電││││,佯稱因店員電腦操作錯誤,造成陳辟安網購刷卡設定錯誤而成分期付││││款模式,故陳辟安需前往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嗣後又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並指示陳辟安至ATM操作提款機,陳辟安遂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16分、7時44分,自其帳戶內各匯款1萬92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079元至合庫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劉恩銓│100年4月24日下午2時,劉恩銓接獲自稱E-MYGO來電,偽稱因超商店││││員簽寫錯誤,造成劉恩銓至超商取貨時簽寫者為分期付款單據。嗣後又││││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並指示劉恩銓至郵局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劉││││恩銓遂依指示前往ATM,並於同日晚間8點33分自劉恩銓郵局帳戶轉帳││││9,01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