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群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20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群欽(下稱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3月及3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並未減少刑期,是違背立法意旨,浪費司法資源,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分監執行中,於101年4月27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受刑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而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其抗告期間應至101年5月2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同年5月3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狀章1枚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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