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 楊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杜唯碩 律師被告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被告 徐玉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被告 曾景崧
沈明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向被告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承租倉庫使用,惟於民國102年3月8日因被告統祥公司委請以砂輪機切割修整倉庫屋頂鐵皮之被告曾景崧、沈明宏施工不慎,遂致本件火災發生,並造成原告存放於上開倉庫內之布料均遭燒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致損害等語;而上開火災亦致承租上開倉庫使用之訴外人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源公司)放置倉庫內之貨物亦同遭燒燬,就此錡源公司業對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9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另承保錡源公司上開貨物之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後亦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3
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業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火災鑑定等相關證據調查,故為免該事件與本件就相同爭點認定歧異及節省訴訟資源,乃先後於103年12月18日及104年6月24日,二次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6、187頁),復於本院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希冀本院就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20頁)。是本院綜上各情,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既以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為先決問題,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刻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進行火災鑑定等相關證據調查,則本件裁判之全部或一部,即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