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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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連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宋連興住於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面前巷11之1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宋連興所為之緩刑宣告一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連興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及國庫支付如該判決附表貳㈦所示之金額,及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於9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茲因據數被害人表示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支付一定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被告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四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定撤銷之。而法官就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應撤銷之事由,於具備其要件時,即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自有不同。
四、查受刑人宋連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貳㈦所示,分期向被害人及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於9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一節,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可參。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宋連興之緩刑宣告。惟查,關於受刑人宋連興應依前揭確定判決附表貳㈦所示金額支付被害人一事,受刑人宋連興已取得該等被害人之諒解,伊等同意由受刑人宋連興支付其分擔部分,而其中除被害人 黃羅月娥 部分,已由共同被告 范瑞鋒 全數清償完畢,並表示無權利對宋連興求償外,其餘之被害人即 徐垂舒黃榮壽張玉章 、周春貴、 劉秀滿曹嬿鎔陳錫章周松王惠緩陳忠明 、董孫 潘雲李水濱黃新田陳月嬌鄧均貴陳仁鑑 、王邱夏(上開判決誤載為「 王秋夏 」)及 陳義權 等人,均經受刑人宋連興依協議金額履行完畢,凡此各情,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及100年11月14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通知被害人之函文、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之陳報狀、受刑人宋連興提出之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本行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宋連興主觀上尚未顯現重大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一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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