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熒
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16、8516、8977、9038、9220、975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南熒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陳文成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邱南熒、陳文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邱南熒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訴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4月確定,嗣經俱減刑二分之一,後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前一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陳文成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6號、3833號、訴字第55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
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2人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邱南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除編號2外)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除編號2外)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除編號2外)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又於竊取附表一編號1 王明 珠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至40分許,前往屏東市○○路之中華郵政大埔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由 王明珠 寫在提款卡之塑膠套外),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1000元、2000元,所得詐得之款項均花用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
(二)邱南熒與陳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之被害人之財物。
(三)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埔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南熒、陳文成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王明珠、 林春枝 、 鄭芳蘭 、 林佳枚 、 陳奕君 、 林美惠 、 任筱珍 、 黎聖奎 、 蔡惠櫻 、 林道芳 、 劉鳳玲 、 沈寶芳 、 林裕淙 、 陳雪娥 、 蔡旻倚 、 鍾秀鳳 、林 玉英 、王 陳美芬 、NURHIDAYATI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該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珠、林春枝、鄭芳蘭、林佳枚、陳奕君、林美惠、任筱珍、黎聖奎、蔡惠櫻、林道芳、劉鳳玲、沈寶芳、林裕淙、陳雪娥、蔡旻倚、鍾秀鳳、 林玉英 、 王陳美芬 、NURHIDAYATI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查獲或現場照片共4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722-CEK號、OSX-242號、OSD-100號、NF3-
195號、XWA-867號、OJX-827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及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南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除編號2外之各編號、附表二)、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二、三),被告2人對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南熒、陳文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南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於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王明珠存款1千元、2千元,顯於接續時、地密切進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被告邱南熒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8、11、16前,分別主動告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保安隊之偵辦員警,自首上開附表一編號8、11、16之竊盜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分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990049595號卷第18、19頁、刑偵三字第0990063021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被告邱南熒就此部分犯罪自首,尚有悔悟,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
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高中畢業,及各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公訴人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均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相繼於99年5月起為各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惟參以被告2人均係臨時起意隨機而為,並徒手行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衡酌被告2人所竊物品價值未臻至鉅,即以被告2人所為竊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加以觀察,倘逕令其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自無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黃昏市場,徒手竊取 劉莉楹 懸掛於機車把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印章1枚及現金200元),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共犯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證人即被害人劉莉楹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竊盜之犯行,均辯稱:當天被告2人未曾至佳冬鄉,而被告陳文成於當天下午4、5時許係在高雄縣○○鄉○○路與萬丹路口之菜市場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即返回旗山家中,不可能於當日下午同時間出現在2個地方,而被告邱南熒當日在家,被告2人對於有偷竊的均會坦白承認,而本件確非被告2人所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劉莉楹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99年8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機車○○○鄉○○村○○路黃昏市場買菜,將機車停放在 中山 路134號前,皮包掛在機車左把手上,伊下車至旁邊攤販選購玉米,隨即一旁店家有人就對伊說伊皮包被偷,回頭一看,就見竊賊已經騎機車逃走,只看到後座是個男的身材壯碩,沒看見前座騎車之人及車牌號碼,也沒有看清竊賊長相一情,是被害人所見並未看清竊賊面貌,也不知竊賊所騎機車牌照號碼,是否確為被告2人,已然有疑,實難據其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為竊取上開皮包之行為,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陳文成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區○○○路與萬丹路路口徒手竊取被害人 沈芳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此為被告陳文成所承認,並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三之犯罪,按由大寮至佳冬地區,路程非短,參諸該車失主沈芳寶於警詢證稱:因機車老舊,所以當日下午5點發現被竊後,沒有報案一情,而被告2人均為身材壯碩,如同騎一車,能否於短時間內至佳冬鄉行竊,亦屬有疑。而經警查○○○鄉○○村○○路黃昏市○○○○○路路口、商家監視器監錄情形,亦無所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成、邱南熒於當日即騎乘上開所竊機車至本件案發地點。又證人A1之證據方法,業經公訴人當庭捨棄,是該證人A1所述,不得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劉莉楹確有皮包被竊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2人果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邱南熒犯行):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偵查案號/│所犯罪名及所處之││號││││備註│刑│├─┼────┼─────┼──────────────┼─────┼────────┤│1│99年5月│屏東縣屏東│趁王明珠下車買菜之際,徒手竊│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27日上午│市建國市場│取王明珠懸掛於機車機把手上之│郵局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肆月│││8時30分││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現金│已發還被害│。│││許││1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人。││├─┼────┼─────┼──────────────┼─────┼────────┤││99年5月│屏東市民族│以上開所竊得之王明珠郵局金融│同上│邱南熒意圖為自己││2│27日上午│路之中華郵│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王明││不法之所有,以不│││8時30分│政大埔郵局│珠寫在塑膠套上之密碼而接續提││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至40分許││領1000元、2000元,共計3000元││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99年6月│屏東縣里港│趁林春枝下車買菜之際,徒手竊│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底某日上│鄉菜市場│取機林春枝置於前置物箱之皮包│中國石油VI│,處有期徒刑肆月│││午9時許││1只(內有中國石油VIP卡1張│P卡已發│。│││││、現金1200元、屏東消費福利中│還被害人。││││││心卡1張)。│││├─┼────┼─────┼──────────────┼─────┼────────┤│4│99年7月│屏東縣 高樹 │趁鄭芳蘭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初某日上│鄉高樹村南│鄭芳蘭置於機車前置物內之皮包│中國石油VI│,處有期徒刑肆月│││午8時許│興路段│1只(內有中國石油VIP卡1張│P卡已發還│。│││││、現金1500元、全聯福利中心卡│被害人││││││1張、統一紅利點數1張)。│││├─┼────┼─────┼──────────────┼─────┼────────┤│5│99年7月│屏東縣麟洛│趁 林佳文 下車購物之際,徒手取│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10日1○○○鄉○○路菜│林佳文置於機車前物箱內之皮包│中國石油VI│,處有期徒刑肆月│││許│市場附近│1只(內有中國石油VIP卡1張│P卡已發│。│││││、現金4800元、 屈臣氏 卡1張)│還被害人││││││。│││├─┼────┼─────┼──────────────┼─────┼────────┤│6│99年7月│高捷鳳山站│以自備鑰匙插入車牌碼000-000│99偵7616。│邱南熒竊盜,累犯│││11日下午│1號出口停│號重型機鑰匙孔,發動後駛離場│機車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捌月│││17時50分│車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林裕淙所有│被害人,車│。│││許││之機車1台。│牌則已為邱│││││││南熒丟棄在│││││││高屏大橋下││├─┼────┼─────┼──────────────┼─────┼────────┤│7│99年7月│屏東縣屏東│趁陳奕君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28日中午│市中央市場│取陳奕君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處有期徒刑肆月│││12時許││1只(內有統一發票3張、皮夾││。│││││1只及現金1200元、手機、雨傘│││││││各1支、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各1張、全聯福利中心IC卡1張│││││││)。│││├─┼────┼─────┼──────────────┼─────┼────────┤│8│99年7月│高雄縣鳳山│見林美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1.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29日下午│市(現為高│型機車放在左列點,且鑰未拔取│號。2.機車│,處有期徒刑柒月│││18時10分│雄市鳳山區│,乃動機車而竊取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許│)鳳西國中│(價值約2萬元)、置物箱內皮│人3.本件係│││││圍牆旁│包1只(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被告邱南熒││││││證、駕照、行照、金融卡、健保│自首。││││││卡各1張、信用卡5張)。│││├─┼────┼─────┼──────────────┼─────┼────────┤│9│99年8月1│台南縣永康│趁任筱珍下車買菜之際,徒手竊│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日上午12│市(現為台│取任筱珍置於機車前置箱內之皮│全聯福利卡│,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南市永康區│包1只(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已發還被害│。││││)崑山街菜│1張、現金900元、全聯福利中│人。│││││市場內│心IC卡1張)。│││├─┼────┼─────┼──────────────┼─────┼────────┤│10│99年8月│高雄縣鳳山│趁黎聖奎下車買菜之,徒手竊取│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初某日下│市(現為高│黎聖奎置於機車前置箱內之皮包│統一發票已│,處有期徒刑肆月│││午17時許│雄市鳳山區│1只(內有統一發票1張、現金│發還被害人│。││││)五權南路│700元、全聯福利中心IC卡1張│。│││││菜市場│)。│││├─┼────┼─────┼──────────────┼─────┼────────┤│11│99年8月4│台南縣歸仁│見蔡惠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1.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日│鄉(現為臺│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號。2.機車│,處有期徒刑柒月││││南市歸仁區│且鑰匙未拔取,乃發動引擎而竊│已發還被害│。││││)復興路75│取之。│人。3.本件│││││號前││係被告邱南│││││││熒自首。││├─┼────┼─────┼──────────────┼─────┼────────┤│12│99年8月8│台南縣關廟│徒手竊取林道芳置於機車前置物│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日上午10│鄉(現為台│內之皮包1只(內有家樂福好康│家樂福好康│,處有期徒刑肆月│││時20分許│南市關廟區│卡1張、現金2000元、第一銀│卡已發還被│。││││)忠孝街菜│行金融卡、駕照、健保卡各1張│害人。│││││市場│)。│││├─┼────┼─────┼──────────────┼─────┼────────┤│13│99年8月9│屏東縣屏東│徒手竊取劉鳳玲置於機車前置物│99偵8977。│邱南熒竊盜,累犯│││日上午10│市中央市場│內之皮包1只(內有統一發票1│統一發票1│,處有期徒刑肆月│││時30分許││張、現金15000元、健保卡1張│張已發還被│。│││││)。│害人。││├─┼────┼─────┼──────────────┼─────┼────────┤│14│99年8月│屏東縣里港│見鍾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99偵9757。│邱南熒竊盜,累犯│││14日○○○鄉○○路旁│5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機車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捌月│││9時許││插在鑰匙孔,乃發動引擎而竊取│被害人。│。│││││該機車。│││├─┼────┼─────┼──────────────┼─────┼────────┤│15│99年10月│屏東市杭州│見陳雪娥所有之車號碼000-000│99偵9220號│邱南熒竊盜,累犯│││5日5時許│街1之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地點,且匙未│。機車、身│,處有期徒刑捌月││││前(中山菜│拔取,乃發動引擎竊取機車1部│分證、健保│。││││市場附近)│(置物箱內有身分證、印章、健│卡及印章均││││││保卡等物)。│已發還被害│││││││人。││├─┼────┼─────┼──────────────┼─────┼────────┤│16│99年11月│屏東縣潮州│徒手竊取印尼籍看護NURHIDAYAT│99年度偵字│邱南熒竊盜,累犯│││7日○○○鎮○○路某│I吊掛在輪椅手把上之長型皮夾│第11089號│,處有期徒刑叁月│││10時許│菜市場內│1只(內裝有現金新臺幣4,000│。本件係邱│。│││││元、印尼幣12萬元(合新臺幣50│南熒自首。││││││0元)及健保卡、居留證、匯│││││││款卡各1張)。│││└─┴────┴─────┴──────────────┴─────┴────────┘附表二(邱南熒與陳文成共犯之竊盜犯行):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備註│所犯罪名及所處之││號│││││刑│├─┼────┼────┼──────────────┼────┼────────┤│1│99年8月│屏東縣高│趁林玉英下車買菜之際,竊取林│99偵9757│邱南熒、陳文成共│││19日上午│樹鄉南興│玉英懸掛在機車前方掛勾上之皮│號。│同竊盜,均累犯,│││9時25分│路與中山│包1只(內有現金2500元)。││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許│路口│││。│├─┼────┼────┼──────────────┼────┼────────┤│2│99年10月│屏東市中│竊取王陳美芬置於機車前置物之│99偵9038│邱南熒、陳文成共│││1日│華路菜市│錢包(內有證件、108元及車鑰│號。│同竊盜,均累犯,││││場│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陳文成竊盜犯行):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備註│所犯罪名及所處之││號│││││刑│├─┼────┼────┼──────────────┼────┼────────┤│1│99年8月│高雄縣大│見沈芳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99偵8516│陳文成竊盜,累犯│││30日下午│寮鄉鳳林│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機車已發│,處有期徒刑捌月│││16時許│路與萬丹│拔取,乃發動引擎而竊該機車。│還被害人│。││││路口(││。│││││菜市場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