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土地公廟前廣場,見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逕自發動引擎,徒手竊得該車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經同縣中壢市○○○路華勛國小大門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支,因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另涉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竊取機車乙部,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繫屬本院,由容股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九一號受理中,有該案卷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收案清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則係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繫屬,且二件被告同一,所犯均為普通竊盜罪名,構成要件相同,而行為時一為九十三年二月下旬,一為同年三月上旬,時間甚為接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堪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世宗 法官李桂英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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