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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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 許進士
王美麗 陳怡伶 陳義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仰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孫暐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萬1,103元,其中6,10
3元自98年10月18日起,其餘1萬5,000元自109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萬7,370元,其中29萬9,490元自100年10月6日起,其餘1萬7,880元自109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萬4,760元,其中16萬6,880元自101年2月1日起,其餘1萬7,880元自109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萬1,810元,其中23萬3,930元自101年2月1日起,其餘1萬7,880元自109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1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103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31萬7,37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18萬4,
76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25萬1,810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後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萬1,103元,其中6,103元自98年10月18日起,其餘1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萬7,370元,其中29萬9,490元自100年10月6日起,其餘1萬7,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萬4,760元,其中16萬6,880元自101年2月1日起,其餘1萬7,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萬1,810元,其中23萬3,930元自101年2月1日起,其餘1萬7,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或有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乙○○於98年6月1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8年9月17日退保。
2.原告甲○○於84年2月9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00年9月5日退保。
3.原告丁○○於91年5月23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01年1月2日退保。
4.原告戊○○於87年12月23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01年1月2日退保。
5.被告申請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暫停營業。
6.被告公司負責人原本是「 陳許 牡丹」,原本設於「高雄市○○○路○○巷○○弄○號3樓」,嗣後負責人變更為「丙○○」,設址改於「高雄市○○區○○○路○○○○○號」,「丙○○」為「 陳許牡丹 」之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原因:
A.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勞動契約關係期間,勞工之任職情形,堪認雇主握有較為詳實而有效之資料,則就相關爭議事實之判斷,自有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證明之義務,勞工之主張合於一般情理,而雇主雖否認勞工之主張,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加以反證證明該主張為不實,當應認勞工之主張為真正。
B.兩造不爭執其等間,有如上所示被告為原告4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則原告4人主張其等於上開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合於常理,應堪採信,被告雖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辯稱原告丁○○、戊○○為股東,未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且兩造不爭執原告丁○○、戊○○與被告前負責人「陳許牡丹」為母女、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丁○○、戊○○即使為股東,不表示其等不可兼為公司之勞工,即投資家族企業,仍可併受僱於該家族企業,而被告身為雇主,在有上開勞保投保紀錄情形下,未提出可反證之資料,僅於勞資爭議過程中空言否認原告丁○○、戊○○之勞工身份,該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4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C.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1年8月28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期間,申請暫停營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足見在101年8月28日前,被告企業之營運應有遭逢一定之困難,則原告丁○○、戊○○主張其等於101年1月2日,係因公司以解散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因其等被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時間緊鄰於被告申請暫停營業前,該主張自屬合於情理,而被告未提出可反證其等主張為不實之資料,則自應認原告丁○○、戊○○之主張為可採,其等係因被告以公司將解散為由,而被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D.原告乙○○、甲○○主張其等分別於98年9月17日、100年
9月5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其等被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較之原告丁○○、戊○○被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101年1月2日,雖距被告申請停止營業之時間較久,但亦僅不足3年、不足2年,而被告於84年2月9日,即為原告甲○○投保勞工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足見最起碼在84年2月9日即已設置成立,堪認在申請停止營業前,已屬最少經營10餘年之有資歷企業,則其營運即使遭逢一定困難,衡情,困難之情應係漸漸浮現,則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可能逐步遂行,故原告乙○○、甲○○主張其等係因被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遭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亦屬合於情理,而被告同樣未提出可反證其等主張為不實之資料,則仍應認原告乙○○、甲○○之主張為可採,其等係因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而被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亦可認定。
2.關於原告4人可否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金額:
A.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B.原告主張乙○○、甲○○、丁○○、戊○○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每月工資,分別為4萬5,000元、1萬7,880元、
1萬7,800元、1萬7,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未提出可反證原告主張為不實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以上開工資為基準,依上開規定,計算乙○○、甲○○、丁○○、戊○○之資遣費分別為6,103元、29萬9,49
0元、16萬6,880元、23萬3,930元,可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1萬5,000元、1萬7,880元、1萬7,880元、1萬7,880元,主張其等合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萬1,103元、31萬7,370元、18萬4,760元、25萬1,880元之事實,已詳列具體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5頁起),經核並無不合,且該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自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31日起,可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合於上開規定。
C.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且違反誠信原則,但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應適用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時間,尚在15年內,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且被告負責人雖係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且被告停業後,始成為被告之負責人,但與前負責人「陳許牡丹」為姊弟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而如上所述,原告丁○○、戊○○與「陳許牡丹」為母女、母子關係,且原告乙○○為被告現負責人之弟(見本院卷第170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甲○○為原告乙○○之妻(見109年度救字第14號卷第20頁法律扶助申請表),足見原告4人與被告現負責人間均屬近親關係,可能基於此關係,不願隨意提起本件訴訟,但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其等與被告負責人間既有近親關係,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難推認為被告現負責人所不清楚,當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從而本件訴訟雖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數年後始提起,亦難認有違反誠信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聲明所訴於法有據,至預告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4月1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又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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