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江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江圳(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時,被告為了救被害人 李承翰 (下簡稱被害人)將車子駛開現場,讓救護車救人,反而讓本人成為加害人,被告為了救人沒有保全車禍現場,讓法院如此重判;車禍發生期間,被告委託汽車保養廠與被害人協商,但醫院因疫情關係禁止探病,被告也十分無奈;被害人當庭表明車禍當時機車是在駕駛座下左側輪胎,我所駕駛車輛右側小燈是在車尚未車禍前就已損壞,為何警方沒有取證任何一片玻璃佐證;我雖有過失,我願意賠償被害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太重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自無法加以採用。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謂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惟直至本件審判期日,均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何實際賠償作為,自不足作為對被告酌予從輕量刑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江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南投縣○○鄉○○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 江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江圳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北屯路往敦富路方向行駛至南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南興路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羅江圳竟疏於注意而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南興路,適李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羅江圳右後方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因羅江圳貿然右轉,李承翰閃避不及,羅江圳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身遂與李承翰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承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胸腹部挫傷合併右側腎上腺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兩肩擦挫傷、兩側手肘、前臂、手部擦挫傷、左膝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嗣羅江圳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羅江圳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李承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車禍之發生我並沒有過失,我當時是右轉,告訴人是被我駕駛座這邊撞到的,告訴人是騎乘在我的左邊,我覺得是告訴人的錯,且我不是醫生,告訴人因為車禍受傷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北屯路往敦富路方向行駛至南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南興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3-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27、
45、51-53、63-8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前,被告係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
,被告在右轉南興路口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被告之車輛未完全停止,繼續往前行駛,因而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動、拖行至其車輛靠近駕駛座之位置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重機車由北屯路外側車道往敦富路方係直行,被告在我的左前方與我同車道,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前我是直行車,被告在我的左前方,是同一方向,我騎到南興路時,被告突然右轉,我的車頭碰到被告車輛的右前車頭,被告繼續開,繼續右轉,因為我已經被撞到,整台車倒下去,被告車輛的輪胎就推著我的機車在地上滑一下,所以我的機車才會跑到被告車輛的駕駛座這邊,因為我的機車倒下去之後,被告有再往前,機車就被他推撞拖行。我在車禍之後,馬上就到慈濟醫院去急診,直接送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是因為本案車禍所造成,我認為被告要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案發之前,被告係行駛在我的左前方,被告在右轉南興路時與我發生碰撞,我很有印象我是撞到被告的車輛的右前方,我是碰到被告車輛的右前車頭,後來我人車倒地,被告的車還沒有完全停下來,被告的車繼續開,我的機車被被告車輛繼續推,才會跑到被告的駕駛座那邊。以我正常的行車習慣,如果我左前方這台車有先打方向燈,我會讓他先右轉,我為什麼會騎到跟被告接近平行的地方,是因為我在被告車輛的後面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所以我才繼續往前騎,我在被告車輛後方時,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所以我以為被告要直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沿松竹路行駛,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在松竹路之最外側車道,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告訴人之左前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9分11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方(南興路)路口時,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導致與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畫面列印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亦可看出被告右轉南興路口前並未打方向燈,可見被告係在駕車右轉南興路時,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碰撞的位置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此外,依據證人李承翰之上開證詞,佐以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亦可證明被告右轉南興路口前,並沒有先顯示右邊方向燈。
⑶又依據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所記載,告
訴人之機車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另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9頁)亦載明被告之車損為「右前車頭碰撞、右前車身凹損」,告訴人之車損則為「前車頭碰撞、左右側車身凹損、後照鏡破裂」;再觀之被告之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4、75、77-78頁),可以明顯看出被告之車輛右側前方車燈處凹損情況嚴重,車燈殼掉落,右側前車身即副駕駛座車門位置亦有明顯刮痕,又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在案車前,係在告訴人之左前方,至上開路口時,被告突然右轉,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等證據,均可以證明被告車輛之碰撞位置確實係在其右前方、右側車身無誤。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8頁下方照片)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靠近被告車輛之左方接近駕駛座的位置,然告訴人業證稱:擦撞倒地後,被告車輛繼續移動,機車被被告之車輛推著走,所以機車才被推到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等語如前,而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之車輛撞擊而倒地,被告之車輛未能馬上停止而繼續滑動,即有可能因此推動、拖行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之機車最終停在被告車輛之左側,告訴人所述與常情並無不符,是無法以告訴人之機車最終停在被告車輛之左側即認定告訴人係騎乘在被告之左側。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騎乘在其左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3.被告雖又辯稱:警詢筆錄沒有按照我的意思去記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如下(見本院卷第96-105頁):員警:3月10號下午3點半啦齁,與人發生車禍,對方要告你啦齁,阿是在哪裡發生車禍的?被告:在松竹路與什麼路我忘記了。員警:你開自小貨車嘛齁?你的車牌號碼多少你知道嗎?被告:NQ-6975。員警:等一下喔..NQ-6975啦齁,是在...是在這裡啦齁。松竹路與南興路口啦齁。被告:(聽不清楚)員警:南興路口齁,與對方車禍啦齁,對方是騎機車嘛齁?729-KSW啦齁。你那時候是怎麼開的?被告:我...我從松竹路右轉啦。員警:等一下喔。被告:我...不是我把他壓過去,他...(聽不清楚)我是要怎麼把他壓過去。員警:沒關係啦,等我一下。由松竹路外側車道右轉南..南興路,右轉南興路往長富路嘛齁....長富路方向。來你在松竹路..被告:嘿。員警:要右轉南興路。
被告:嘿。員警:阿往長富路的方向嘛齁,你那是這樣騎,再來這樣開...再來呢?被告:我開...我轉過去以後。員警:你右轉,你有打方向燈嗎?被告:有阿,我有打方向燈阿。我....(聽不清楚)員警:我有打...等一下....我有打方向燈,我有打方向燈,然後呢?你有看見對方嗎?被告:沒,我沒看到。員警: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是右轉的。被告:嘿阿。員警:我就右...右...我就右....我就右轉,再來勒?被告:我就....(聽不清楚),我就叫救護車送醫院。員警:我沒有看見對方,我就右轉,結果我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被告:嘿阿,到底是什麼情形我也不知道阿。…員警:1994,1月啦齁。好。你的那個自小貨車,哪裡車損?被告:沒有耶,我沒什麼車損。員警:是哪裡撞到?如果看右...如果看行車紀錄器就是右前車頭嘛!被告:嘿,但是他那個...員警:好,等一下。右前車頭...碰撞啦齁。你...你的車損是怎麼樣?我沒車損。被告:沒,我沒車損。員警:你說你沒有車損,但是有撞倒,你說你沒有車損是嗎?被告:沒有啦,嘿阿...但是我...(聽不清楚)員警:(聽不清楚)...你沒車損你自己說的喔。被告:不是啦,有車損,但是旁邊那個是之前的阿。…員警:你認為你有責任嗎?被告:當然是有阿。員警:你認為對方有責任嗎?被告:有阿,怎麼會沒有。員警:你認為對方也有責任嘛齁。被告:(聽不清楚)...對方有責任的阿。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右轉南興路口時與告訴發生碰撞,且碰撞位置係在其車輛之右前車頭,被告更坦認自有有肇事責任,若告訴人係騎乘在被告之左方,何以被告之車輛碰撞位置會在右前車頭?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在其左方,其沒有過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之發生,受有右側胸腹部挫傷合併右側腎上腺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兩肩擦挫傷、兩側手肘、前臂、手部擦挫傷及左膝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4-35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於(見偵卷第41頁)案發當天之109年3月10日至醫院急診乙情;再衡情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自有可能因此導致其身體受到擦傷或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為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造成乙節亦堪認定。
5.「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83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均如前述,詎被告於前述時、地行經松竹路1段與南興路口時,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右轉南興路,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直行在外側車道,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妨害風化、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不輕之傷害,殊值非難,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亦表示我覺得被告很過份,完全沒有誠意與我處理,從頭到尾感覺被告在敷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有時約1、2萬元,離婚、無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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