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十三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至5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約三十分鐘後,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沒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