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7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謝明和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楊玉菁原審結證略稱:民國97年3、4月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元,利息是10天8,000元,第2次借款是借4萬元,實拿3萬元,利息也一樣,伊看到謝明和時是借款時見到,伊上他們的車坐後座左邊,跟前座駕駛座瘦瘦高高的講到話,沒有和坐右邊的謝明和講話, 古均強 是第1、2次見到,第1次伊坐在車子的左後座,古均強坐在副駕駛座,右後座沒有人,是駕駛座的 高高瘦瘦 的那個人叫伊寫本票,第2次在華美街公園那,古均強坐在公園圓桌椅子上,高高瘦瘦那位看到古均強跟他寒暄,說他是公司的經理,特別來看伊,高高瘦瘦的就叫伊到車上,伊上車就看到謝明和在車上,後來還款的地方是在文心路和大雅路路口等語。雖與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然證人楊玉菁已陳明先前已認出被告2人,但不想影響出國行程及偵查中筆錄應有誤載等情,而未指訴被告2人前揭重利犯行。㈡本件共同被告古均強以被告謝明和所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為重利犯,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將該行動電話識別卡(即SIM卡)交予前公司不詳員工使用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及價值,依電話號碼及申請資料,即可查知申請人,被告豈有可能任由他人長期使用該行動電話,縱無法聯絡對方,卻未為掛失停話而承受電話損失之理,是被告之辯解顯有可疑。其應在確知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之目的下,係交付他人使用,始未辦停話。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佐以上情,更適以認定被告係在利之所趨下,將該行動電話交由重利業者使用。綜上,堪認被告確與古均強共犯本件重利案件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證人楊玉菁之指認被告情形,並不具有可信性,已詳予指駁;而其他被害人亦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重利之犯行。此外,徵諸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3年10月5日申請使用,有該申設人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該門號被用為犯罪之聯絡工具,則係在申請使用後將近3年半之時間,難認被告於申請該門號供他人使用時,能預見3年餘後,可能被作為犯罪聯絡工具,遑論與該自稱「高先生」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意旨徒以臆測之詞,認被告為本件重利案件之共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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