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8月5日因未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新開營區報到,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該條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5年10月19日將其所申辦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即97年8月5日另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本院衡酌受刑人先後所犯上開2案間,關於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前後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期間亦無其他犯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前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遵期報到,並已履行完畢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實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妨害兵役之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前揭妨害兵役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輕刑,顯見犯罪情節尚非至鉅。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並未提證釋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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