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88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為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黃啟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出所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確定在案,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