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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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2月2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堤防,以將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9年2月21日深夜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執行巡邏勤見甲○○與 李金龍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趨前盤查,適玻璃球吸食器自甲○○身上掉落而扣得該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19頁),及證人李金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7頁)及玻璃吸食器1組在案可資憑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第20頁、偵卷第16頁),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試劑使用說明書及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4年內均無施用毒品犯行,係因一時欠缺適當工作機會、經濟壓力沈重、心情低落,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1組,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已如上述,而該玻璃吸食器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顯難以析離,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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