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9日15時
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旁,見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扣得殘留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3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2至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照片1張在案可資憑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俱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使用說明書、初步檢驗報告及相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僅因難以抗拒同儕誘惑,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被告身體狀況欠佳、尚有1名求學中之子女需其撫養,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3支,均殘留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而上開扣案針筒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顯難以析離,俱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