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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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戊○○甲○○乙○○壬○○丁○○癸○○己○○庚○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甲○○、壬○○、癸○○、己○○、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等10人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等,如行為人並無此種意圖,而係希冀以參與賭博而贏取財物,即欠缺該罪之主觀意圖,自不構成該罪。經查,被告辛○○於偵查時自承:伊尚未跟提供伊賭博場所之小可談妥抽頭金。一般都是賭局進行到一半的時候才會談可以抽多少錢,至於抽多少錢,是要看現場有多少人在賭玩,及我所獲得之賭資有多少決定抽頭金。伊雇用戊○○的錢,是以伊做莊結束後贏多少錢決定,假如我贏10,000元,我會給她50
0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3頁);復觀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受辛○○雇用是以賭完後或是我要走時辛○○他會拿5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從而,足見被告辛○○、戊○○欲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中獲取利益。故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與被告戊○○就所犯上開3罪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辛○○、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既已敘明,自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另被告甲○○、乙○○、壬○○、丁○○、癸○○、己○○、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渠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辛○○、戊○○之行為,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辛○○、戊○○先後於密接之日、時之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辛○○、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均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辛○○、戊○○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被告甲○○、乙○○、壬○○、丁○○、癸○○、己○○、庚○、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貶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甲○○、壬○○、癸○○、己○○、庚○前均有賭博前科,未見悔意、被告戊○○係受雇於被告辛○○,可責性較低,暨渠等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賭具;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四色牌1包。
2、押寶紙1張。
3、象棋12枚。
4、押寶盒1個。
5、黑布袋1只。
6、現金新臺幣1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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