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公訴人舉證之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以觀,已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合上述,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