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在 凌森男 (另案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介紹下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惟乙○○稱:上項金額數目龐大,一時難以湊齊,要求自訴人先行簽發本票一紙交予乙○○,自訴人即簽發票號0五三三五一號、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乙○○憑以借款,詎乙○○未給付借款,亦拒不還返本票,並於九十年一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因自訴人在該期間已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投資生意,致遲延再議,而遭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應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乙○○復持該裁定書赴大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致自訴人在大陸所投資之事業無法正常營運,因認被告乙○○係以借款須簽發本票為由行詐騙之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因此,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固據其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一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為證。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任職於中油公司,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就認識在中油公司承攬工程之自訴人,六百五十萬元是自訴人長期借款,有些有還,有些沒還所累積下來,六百五十萬元有一部分是自訴人自己來拿,有部分是凌森男來拿的,每次交給自訴人款項,自訴人就會開支票或本票給我,他開給我的票沒有兌現,就一再換票,最後才換一張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我等語。
四、經查:㈠依自訴人所述,系爭票號0五三三五一號、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自訴人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由 林森男 之介紹持以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自訴人既係經林森男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則自訴人與被告顯非熟識,而六百五十萬元又係一筆巨額之借貸,乃自訴人於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後,未曾對被告催索借款,亦未對被告請求返還所簽發之本票,且遲至九十年八月七日,亦即在近四年後始向原審法院具狀自訴被告詐欺,自訴人上開所述豈能謂與常情相符?㈡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指稱: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五八號偵查案件中承認將六百五十萬元交給凌森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則縱令自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被告亦顯於事後已將借款交付凌森男,縱凌森男未轉交給自訴人,亦屬被告處理交付借款是否妥適之另一問題,難謂被告有何詐騙之不法意圖。
㈢被告手中尚有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
五年六月十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再者,自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該四紙支票係由被告在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嗣經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向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此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高雄銀行函查無訛,有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五十三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在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之帳戶影本及該分局有關往來帳卡資料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劃藍色標線部分、第九十四頁),足徵被告所辯前此即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系爭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係自訴人陸陸續續之借款,嗣因未能償還而簽發等語,並非無據。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尚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被告被訴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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