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與 鄭宇辰 因有情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你不准在出現他(即鄭宇辰前夫 施信丞 )面前,不然我真的會做出讓你想不到的事情,被我知道你在說他壞話,我就把你嘴巴縫起來……不然我死會先拉你一起死,到時候連你老公也救不了你」之簡訊,予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鄭宇辰,鄭宇辰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鄭宇辰委託 賴思達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慧紋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宇辰上開簡訊,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傳簡訊刺激伊,伊才生氣傳送上開簡訊,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仍有傳簡訊或打電語給伊,告訴人並未生心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傳送內容為「「你不准在出現他面前,不然我真的會做出讓你想不到的事情,被我知道你在說他壞話,我就把你嘴巴縫起來,東西快點寄還給他,不要在跟他有牽扯了,不然我死會先拉你一起死,到時候連你老公也救不了你」之簡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簡訊畫面照片影本附卷可按(即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六,見他卷P61至71),而上開簡訊內容係以涉人身安全之危害言語,要脅告訴人寄還物品且不得與施信丞有所接觸往來,客觀上確會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指證「(你提告陳慧紋恐嚇是指什麼?)如我登之證六的訊息,陳慧紋叫我不要再說施信丞的壞話,不然要把我嘴巴封起來,還說如果她死也要拉我一起死,她講這句話讓我很害怕、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P124),足見被告傳送上開簡訊行為確屬刑法上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其所為已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二)依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先前簡訊對話照片(見本院卷P49至53),僅顯示告訴人曾將其與施信丞就網路群組遭「翻群」乙事之對話畫面傳送予被告,並表明「我可以離開他,但是你為什麼要翻我的群組?我們無冤無仇八!!!!」等語後,被告即回應「那你也不該拿走他東西,騙他感情,利用他」及上開簡訊等情,是告訴人僅係質疑網路群組遭「翻群」乙事,並表明其與被告「無冤無仇」,難認告訴人有何刺激言語,亦難認被告得以告訴人該等質疑行為或「無冤無仇」言語,作為自己傳送上開恐嚇簡訊之正當理由。至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具狀提起本案告訴後(見他卷P1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印文),曾向被告撥打電話或傳送「你保重,你的法院傳票很快就會到了,要麻煩你來台中開庭了,你最好現在馬上去高雄陪你的男朋友,我是一個連命都不要人,你們最好自重」等簡訊內容(見本院卷P63至65即被告所提簡訊照片及手機畫面照片),僅可佐證告訴人於提告後,曾向被告表明已主張自己法律上權利或要求被告等人慎重自身言行而已,尚難依此推認告訴人於接收被告上開簡訊當下未心生畏懼,或上開簡訊未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情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率爾向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簡訊,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
2.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3.被告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8)、罹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適應性失眠症」(見本院卷P47陽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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