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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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46、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林哲宇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林哲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豐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黃神財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觸犯相同罪名,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偵字第9046號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3000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黃神財及被害人 劉林素幸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中尚竊得皮夾1只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告訴人於估算所受損失時並未計算皮夾之價值,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另身分證及健保卡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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