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保暖刷毛褲貳件、舒潔三層隨身包衛生紙壹包及針織印圖平口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奕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女保暖刷毛褲2件、舒潔三層隨身包衛生紙1包及針織印圖平口褲1件,固為告訴人所有,惟被告於竊取得手之際,已取得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08號被告邱奕蒹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19時53分至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林家宇 所管領之女保暖刷毛褲2件、舒潔三層隨身包衛生紙10抽6入1包、針織印圖平口褲1件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86元)得手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奕蒹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宇於警詢陳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586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