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浚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浚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浚詳於民國106年9月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林建雄 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後方巷道時,因見該住宅似無人在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住宅之大門後侵入林建雄住宅,並至該住宅1樓之房間內徒手開啟衣櫃而著手尋覓財物,惟尚未覓得財物之際,即為屋主林建雄當場發覺而未得逞。林建雄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劉浚詳。
㈡案經林建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浚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行為,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犯行尚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罹病,目前從事汽車百貨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