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吸食器壹組、藥管(即鏟管)貳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壹陸肆公克、壹點貳參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貳點柒肆玖零公克、壹點參貳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君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基督教醫院附近7-11超商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105年7月20日經檢驗含袋重各為2.7490公克、1.3223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持有期間之翌(1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房間內,取出其上開購買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其另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巷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164公克、1.2354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藥管(即鏟管)2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粉末2包、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1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執行時,在接受管理員辦理新收收容人新收作業程序中,自行提出其上開於10日所購買而經11日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葡萄糖6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君鴻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第1474號毒偵卷第21、54頁、第6989號偵卷第5、6、36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第1474號毒偵卷第22至25、31、32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吸食器1組、藥管(即鏟管)2支扣案可佐。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分別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包含袋重各為2.7490公克、1.3223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各為0.3164公克、1.2354公克公克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藥物檢驗報告及照片、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存卷為證(見第6989號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檢驗結果等情,此有尿液採集檢驗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第1474號毒偵卷第36、37、58頁)在卷可稽。綜合以上各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持有毒品部分,與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有吸收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又其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須扶養父母及現年20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藥管(即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各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各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分別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各次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不明粉末2包、葡萄糖6包,經檢驗均無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見第6989號偵卷第10頁藥物檢驗報告、第1474號毒偵卷第78頁鑑定書),與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1支,均經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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