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查獲被告吳俊欽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4年3月24日釋放(嗣因接續另案執行而入監),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為0.118公克,驗餘淨重為0.1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3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143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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