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村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於同日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8號

  被   告 何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村忠自民國114年1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號「茄苳高幹8Y10X1G4133EA68」處,不慎自摔而致己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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