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潘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自九十
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