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壞他人之洗手檯、小貨車升降機,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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