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 張義祖 被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告 謝諒 獲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一)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一)狀(均影本)所載。
二、被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一)兼聲請調查狀、刑事附帶民事答辯(一)狀、刑事附帶民事異議兼答辯(二)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三)狀(均影本)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諒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