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5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2年6月1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2月12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4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8月30日確定,上述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5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十月又十八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就上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七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乙○○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20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由 吳宗榮 管理而無人居住之「協隆汽車修護廠」外,踰越鐵欄杆後,攀爬石棉瓦牆之抽風機扇葉縫隙進入屋內,以車內之鑰匙,插入停放於該處,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引擎,開啟廠房之鐵捲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輛故障無法行駛而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對面。
㈡於前揭竊取之車輛故障後,復另行起意返回上址,經未關閉
之鐵捲門進入廠房後,同以插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而駛離之方式,竊取「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駕駛竊得之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榮、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原未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補正)。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5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2年6月1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2月12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4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8月30日確定,上述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5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十月又十八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就上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七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