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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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9日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1AB71711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
1日上午11時17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並於96年8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B71711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之處所,由舉發違規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觀之,並無顯示設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亦無法證明該處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禁止停車處,單憑一張沒門牌,沒有週邊禁停標誌之照片而逕行舉發,實難令人信服,況伊無印象當日有去過中山北路3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現場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曾將伊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違規處所,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0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5690500號函覆暨所附禁停標誌牌照片3幀(編號A、B、D)、異議人機車違規停放處現場照片(編號C)及現場簡圖1紙在卷為證;且觀諸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地磚為接近白色之顏色且上有龜裂痕跡、機車前方之鐵捲門為黃色兼有黑色線條之圖案、鐵捲門旁則為紅褐色之牆壁,經比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前開函附之編號C現場照片為「鐘意歐洲男飾」店前方之騎樓,其地磚亦為接近白色、鐵捲門旁亦為紅褐色之牆壁,再對照鐵捲門上之圖案與舉發照片上顯示之圖案區塊,亦相互吻合,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停放在上開違規地點無誤;至異議人雖認舉發照片並未顯示該處設有禁止停車等警示標誌,自不應以違規論處置辯,惟上開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週邊路段,自臺北市○○街口起至農安街口處止,共立有三支「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牌,分別設在此路段的兩個路口處與路段中間處,此參諸前開函附之禁停標誌牌照片3幀(編號A、B、D)及現場簡圖1紙至明,是異議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以該處有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而推諉其責,是其違規事實應可確認,則異議人之異議,尚乏有據。至本件之採證照片雖未攝入異議人上開機車與禁停標誌設置之相對位置,惟此乃侷限於照片之拍攝角度所致,對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無影響。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