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
原告 謝佳蓉
被告 吳俊瑩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陳冠霖 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第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受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755,242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33,80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在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 蘇春豐 中醫診所急診、住院、門診支出醫療費33,802元,有收據為證。
⒉看護費561,600元
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急診住院至109年2月29日出院,經醫囑建議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7個月(註: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建議再由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09年10月9日),合計234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561,600元(計算式:2,400元×234日)。
⒊交通費79,4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門診、復健,往返住家及大千醫院38次,每次計程車車資單趟685元即來回1,370元,共52,060元(1,370元×38次);往返住家及蘇春豐中醫診所16次,每次計程車車資單趟855元即來回1,710元,共27,360元(計算式:1,710元×16次),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紀錄可佐(交附民卷第31-33頁),合計支出交通費79,420元(計算式:52,060元+27,360元)。
⒋預估未來生活上之支出218,920元
⑴於109年12月18日在大千醫院回診,經醫師評估仍需持續復健半年,計至110年6月30日,共26週,每周3次,共計78次,每次復健費150元,計程車車資來回1,370元,合計118,560元【計算式:(150元+1,370元)×78次】。
⑵於109年12月19日在蘇春豐中醫診所回診,經醫師評估仍需持續復健半年,計至110年6月30日,共26週,每周1次,共計26次,每次掛號費150元,治療費2,000元,計程車車資來回1,710元,合計100,360元【計算式:(150元+2,000元+1,710元)×26次】。
⑶上開預估未來生活上之支出合計218,920元(計算式:118,560元+100,36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849,3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裕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裕珉公司)領隊兼助理,薪資44,700元,有裕珉公司服務證明書暨薪資明細為證(交附民卷第35-37頁)。因系爭傷害使原告需休養,自車禍發生時至出院後7個月均無法工作,且仍需持續復健半年至1年,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849,300元(計算式:44,700元×1年又7個月)。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12,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2,200元,有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第39頁)。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⒏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65,16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調卷第70頁),惟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僅造成其後保險桿受損,可見撞擊力道輕微,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可能係其本身之痼疾,非與本件車禍有關,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27-29頁):
⒈醫療費應自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中扣除,不得重複請領。
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未說明需全日看護,故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預估未來生活上之支出,均未提出單據佐證,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未能證明確實無法工作,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原告未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維修單據,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⒎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65,163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3-21頁、調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徒以空口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本件車禍所生,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33,802元
原告主張在大千醫院、蘇春豐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33,80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3、27-29、41-129頁),又為治療系爭傷害而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254,4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2月18日急診住院至109年2月29日出院,於109年3月4日回診,經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及於109年3月4日回診起需適當休養至少3個月並由專人照顧,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第13-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配戴護頸圈固定頸部,生活起居多有不便,認原告於車禍起至109年6月3日間,合計共106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至於原告雖稱於109年10月9日前均需由專人照顧云云,然觀之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僅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就診,需適當休養3個月並由專人照顧,未如原告所述係自109年7月9日回診時起算3個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再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2,40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54,400元(計算式:2,400元×106日),並無不合理之處,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79,42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自109年2月18日起門診、復健,往返住家及大千醫院38次,每次來回花費計程車車資1,370元,往返住家及蘇春豐中醫診所16次,每次來回花費計程車車資1,710元,共支出79,420元,原告雖未提出此部分計程車車資支出單據,但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紀錄可佐(交附民卷第31-33頁),且對照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確有就醫事實,且原告配戴護頸圈,需由旁人協助照顧,倘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搖晃程度較大,稍有不慎即可能使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加劇,堪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受有該等計程車車資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預估未來生活上之支出0元
原告於110年2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固稱其自109年12月18-1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預計支出復健治療費及計程車車資合計218,92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截至本案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見原告舉證已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且觀諸原告先前回診復健之就診日期,除於車禍發生起之數月間有較頻繁回診復建,其後就診日期均未有每周前往大千醫院3次、蘇春豐中醫診所1次之頻率,顯見原告所估數額過高,難以取信於人,無從准許。惟本院慮及原告所受傷勢,日後仍需復健,但何時可復健完畢無法預料,故經原告同意(卷第22頁),本院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斟酌調高。
⒌不能工作損失154,64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囑建議於109年3月4日回診起應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重物,並適當休養至少3個月,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第17-1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6月3日前,確有3個月又16日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個月薪資分別為:44,700元、44,700元、41,900元,合計131,300元,有裕珉公司服務證明書暨薪資明細為證(交附民卷第35-37頁),每月平均薪資為43,767元(計算式:131,300元÷3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54,643元(計算式:43,767元×3個月又16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5,86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卷第33頁)。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應支付修理費12,200元(含工資1,600元、烤漆3,000元、零件7,600元),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在卷可按(交附民卷第39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雖被告辯稱未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難認有修復系爭車輛云云,然觀之估價單內容為後保險桿、倒車雷達等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撞擊位置相符,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尚難憑採。
⑵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卷第33頁),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7月餘,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97年7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9年2月18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7,6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00元÷6=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267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烤漆共4,6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867元(計算式:1,267元+4,6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2日,並持續門診、復健11個月以上,已如上述,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使原告需配戴護頸圈固定頸部,且因神經手術風險可能造成全身癱瘓,原告便採取相對保守之物理治療方式,因此飽受身體疼痛及嚴重失眠等情況(卷第24-25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原告陳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月薪約50,000元;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調卷第71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5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33,802元、看護費254,400元、交通費79,420元、不能工作損失154,643元、車輛維修費5,867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878,132元(計算式:33,802元+254,400元+79,420元+154,643元+5,867元+350,000元)。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明。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5,163元,為兩造均不爭執,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12,969元(計算式:878,132元-65,163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係於110年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交附民卷第131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969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