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5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李偲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759元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