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6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並簽署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
金卡申請書),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並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5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寶華銀行187,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又寶華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登報公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73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