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紀政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5日某時,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街停車場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紀政賢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7年度沙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判決資料3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8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龍 」,警方並因而查獲
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及員警後,均回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5日中檢 達宙政 107毒偵4471字第1443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2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07686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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