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豪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豪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豪弟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洋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蘇盟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將潘豪弟送醫救治,而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蘇盟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豪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
1項)並無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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