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秀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秀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秀貞(起訴書誤載為 范紋瑜 ,應予更正)於民國108年8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豐卡拉OK」內,因飲酒後談話音量等事,與 張文香 發生口角爭執,嗣 趙倩玉 在一旁勸架,范秀貞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毆打趙倩玉頭部,致趙倩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耳後挫擦瘀傷、創傷後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趙倩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秀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秀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倩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5頁,偵卷第16頁),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文香於警詢時亦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范秀貞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趙倩玉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且其所持酒瓶為玻璃材質,持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一旦不慎破裂,恐將造成告訴人頭部產生割裂傷等重大傷害,惡性非輕。惟衡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確有悔意。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借住在友人家中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字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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