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湄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湄麗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而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7月16日更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本件受刑人薛湄麗前於96年9月4日至101年4月23日因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7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7月16日另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0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後案均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惟本院審酌前、後案間尚無直接關連,又受刑人在前案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協調還款方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相近,僅因告訴人先後提起告訴而分為兩案分別偵辦起訴,又後案全部犯行,均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07年8月30日)前之
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7月16日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逕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